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隽检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41970********,汉族,小学肄业,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城县,住通城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月27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6月28 日19 时许,被告人葛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本县塘湖镇白沙村四组家中到关刀镇春雷村万某某家吃晚饭,行驶至麦市镇棋盘村江田路口路段时,与葛某乙驾驶的牌号为鄂L****9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葛某甲受伤,辆车损坏。经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葛某甲、葛某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20 年6月28 日20 时58分,葛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0.43mg/100ml。
案发后,葛某乙与被告人葛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谅解书、查询结果单、照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葛某乙、何某某、葛某丙、万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 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5. 被告人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瑞雪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中,联系电话15016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