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葛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涞检公诉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241980********,小学,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街**号,2014年11月2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涞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涞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9日被涞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涞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24日23时,葛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冀**号小型轿车,沿涞源县**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路交叉口北150米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依法传唤并对葛某某进行血液酒精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5.3mg/100ml,葛某某对上述鉴定结果和饮酒事实供认不讳,其行为属于醉酒后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涞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贺

检察官助理:李茹婕

(院印)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涞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