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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曲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曲检一部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21993********,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住定州市**路**村**队**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候审。

本案由曲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3日21时3分许,被告人葛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曲阳县**线由西向东行驶到**村村口处时,被在此路段执勤的曲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唐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葛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其人体体液乙醇含量为171.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未经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阮宏哲

                              助理检察员:张鹏宇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侦查卷宗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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