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围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8********8612,满族,小学文化,务工,现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案件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承办本案的检察人员审阅了全部的案卷材料,核实了案件的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葛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木兰路中国移动公司对面,与同向行驶的张某驾驶的冀******牌出租车在行车过程中因别车发生纠纷,后张某报案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经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葛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20.86mg/100ml,属于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等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宫源
2020年6月21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镇。
2、随案移送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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