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江检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1199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 广东省高州市**镇**垌**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犯罪嫌疑人葛某某醉酒后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迎宾大道中往迎宾大道东方向行驶,当日3时11分,行驶至江门市蓬江区迎宾大道东**酒店前路段时,与从路边驶入道路由林某某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葛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葛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葛某某案发后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49.7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委托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委托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阮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和交通事故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邦处
检察官助理 麦晋豪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葛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苑**幢之**,联系电话: 1323286****。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四份、案卷三册、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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