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20〕555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8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乡**组**号。被告人葛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中午,犯罪嫌疑人葛某某饮酒后回家休息。当晚其驾驶苏H7****小型普通客车接朋友夏某某准备一起进城。至20时40分当其驾车行驶至淮安区运东闸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17.0mg/100ml。2020年4月9日,经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葛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34.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葛某某的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官:陈友东
2020年9月17日
附:
1. 被告人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 案件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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