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722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室。被告人葛某某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8月1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一千元;被告人葛某某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葛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葛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12时许,被告人葛某某酒后驾驶苏N0****小型轿车,沿沭阳县沭城街道健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宇天和小区门前路段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17mg/100ml,后抽血备检。经鉴定:送检的葛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01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 沭阳县公安局制作、出具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小松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件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