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曲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831994********,汉族,团员,专科毕业,西藏**有限公司技术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洪湖市**农场,现住西藏拉萨市空港新区**镇管委会附近出租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西藏拉萨市空港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9日被曲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拉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李艳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葛某某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19时左右,被告人葛某某在西藏拉萨市空港新区**饭馆跟同事一起吃饭喝酒,其大概喝了国窖1573白酒七两,到21时许驾驶川A*****小型越野车沿空港新区友谊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快递旁巷道处时被交警大队当场查获,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带至山南市贡嘎县人民医院抽血,血液样本经西藏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251.10mg/100ml,证明被告人葛某某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查获经过、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和车辆信息查询单、呼气式酒精检测记录表、现场查获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前科记录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视频)、乙醇含量检验委托书、悔罪书等书证证明2020年5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葛某某饮酒驾驶川A*****号小型越野车被拉萨市空港新区交警查获,交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第一次195mg/100ml,第二次217mg/100ml,后将被告人葛某某带至贡嘎县人民医院抽血并将血液样品移送鉴定机构检验,其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能认罪悔罪,无前科,公安机关已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5月12日晚上谢某某和葛某某、何某某等人在拉萨市空港新区**饭馆吃饭喝酒,五个人共喝了国窖1573三瓶,被告人葛某某大概喝了七两左右的事实。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5月12日晚上何某某和葛某某、谢某某等人在拉萨市空港新区**饭馆吃饭喝酒,五个人共喝了国窖1573三瓶,被告人葛某某大概喝了七两左右的事实。
3.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20年5月12日晚上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在空港新区**饭店跟同事谢某某、何某某等人吃饭喝酒,自己大概喝了国窖1573白酒七两,21时许驾驶川A*****号小型越野车离开,路上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第一次195mg/100ml,第二次217mg/100ml,随后带至贡嘎县人民医院抽血的事实。
4.鉴定意见: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葛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51.10mg/100ml,属于醉驾的事实。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葛某某饮酒场所、饮酒种类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201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葛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葛某某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曲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格桑康卓
2020年12月1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在西藏拉萨市空港新区***镇执行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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