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21197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职业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乡**行政村**村**号,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张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20时46分许,被告人葛某某酒后驾驶冀G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张北县张北镇兴和路与永春大街10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值为193毫克/100毫升。经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58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等书证;2.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明
2020年8月13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已取保候审,由张北县公安局执行;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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