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5〕527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8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南宁市江南区**镇**村**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葛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桂A****3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南宁市西乡塘区005县道自南向北行驶,行至老口村附近路段时,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葛某某驾车逃逸。后公安机关在南宁市江北大道石埠路口将葛某某及其驾驶的桂A****3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查获,并将葛某某带至南宁市西乡塘区石埠卫生院抽取血液样本。经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葛某某血样中酒精浓度为254.0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葛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查获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南宁市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证信息查询单、电动车基本信息查询单、人民调解协议书等;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乙醇定量检验报告;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艳
2015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宁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换押证、提讯证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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