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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认罪认罚(速裁)〔2021〕19号

平检一部刑诉〔2021〕95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831990********,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平度市**镇**村**号,住平度市**镇**号楼**单元***户。2020年10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4日晚,被告人葛某某在平度市**镇**村**房处,因琐事与刘某某发生厮打。23时许,葛某某醉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鲁******号小型轿车,由纪某某租房处行驶至洪兰东村王某某门前,后王某某驾驶葛某某的鲁******号小型轿车载葛某某返回纪某某租房处,葛某某将刘某某停放在纪某某租房门口处的鲁******号小型轿车车窗玻璃打碎,刘某某遂报警,葛某某被处警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案发时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mg/100ml。

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葛某某经侦查人员电话传唤主动到案,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刑事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实本案的发破案过程、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等;2.证人证言:证人纪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葛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及葛某某与刘某某发生争执的具体经过;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及与刘某某发生争执的具体经过;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证实案发时葛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7mg/100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mg/100ml,在拘役一至二个月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根据其犯罪事实,确定量刑起点为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减少基准刑20%。综上,建议判处葛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郝姗姗

检察官助理戈晓顺

2021年3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速裁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

7.光盘二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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