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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危险驾驶案)_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富裕检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71989********,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系富某某**职工,户籍地黑龙江省依安县**镇**街**委,住富某某**场。2020年1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葛某某驾驶黑B****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富某某龙腾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3公里加800米处时,车辆失控驶入道路西侧沟内,造成车辆侧翻葛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路人发现并报警,将葛某某从侧翻的车内救出。被富某某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8mg/100mL。

被告人葛某某于2020年1月15日在富某某被富某某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查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事故现场车辆照片、出警情况说明;

2.证人万某某、李某某、范某某、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毒物检验鉴定报告;

5.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富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  颖

2020年6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葛某某现住地候审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视听资料光盘三张

本起诉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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