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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刑诉〔2016〕574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人,住宿州市桥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葛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4日转监视居住。2016年6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14日19时30分,被告人葛某某无证驾驶皖L****二轮摩托车沿宿州境内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宿州市桥区**镇**村街南侧路段时,因逆向行驶撞到由北向南王某某驾驶的鲁D****号重型厢式货车,造成葛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认定,葛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葛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04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葛某某被送到江苏省徐州市四院进行治疗,于2015年2月1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无驾驶资格且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王萍

检  察  员:唐浩

2016年7月11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宿州市桥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21853****。

2.诉讼、证据卷壹册共伍拾捌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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