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二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市,现住射洪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2020年4月27日经射洪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凌晨1时15分许,被告人葛某某在射洪市**镇**村其亲戚家中吃饭、饮酒后,驾驶川******号牌的小型轿车从**镇**村行驶至射洪市城区**街**社区外路段时,被射洪市公安局执勤民警现场挡获。执勤民警对被告人葛某某进行了现场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55.53mg/100mL,被告人葛某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随即将被告人葛某某带至射洪市中医院进行抽血备检,后口头传唤其到射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区接受进一步调查。被告人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犯罪事实。
2020年3月25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所送标记有“葛某某”字样的血液样品检出乙醇,其浓度为160.3mg/100mL。
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被告人葛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结合被告人葛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某拘役一个月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滕树杰
检察官助理:谢晓兰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葛某某现被射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射洪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795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6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据展示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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