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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刑诉〔2021〕52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31986********,汉族,中专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20年10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月31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3日21时52分许,被告人葛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路**路西约200米处与停放路边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车辆物损人民币201元,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葛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葛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52mg/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葛某某拨打110报警,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现场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葛某某酒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查获经过》及查获照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葛某某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葛某某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公安机关调取的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葛某某有驾驶资格及其驾驶车辆的信息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上海**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葛某某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9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葛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2mg/mL

5、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证实,事故导致轻便二轮摩托车物损人民币201元。

6、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葛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7、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葛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保强

检察官助理:陈  瑞

2021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30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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