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二部刑诉〔2020〕336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61979********,汉族,大学本科,系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人,户籍在江苏省大丰市**镇**路**小区**幢**室,现住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20年1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葛某某于2020年1月8日3时37分许,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小客车沿本区杨鑫路自东向西行至梅林路东侧约50米处,因车辆故障抛锚停在路中,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葛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5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到案记录》、《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葛某某的到案经过。
2.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证实,2020年1月8日6时20分,被告人葛某某的测试结果为157毫克/100毫升。
3.被告人葛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一组证实,2020年1月8日6时30分,被告人葛某某在华山医院北院被抽取血样。
4.驾驶人和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葛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均真实有效。
5.《公安内网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葛某某的身份情况;无前科劣迹。
6.道路监控照片证实,案发当时,被告人葛某某驾驶沪******车辆的行驶情况。
7.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饮酒后驾车从本区水产路开至梅林路东侧约50米处,因车辆故障抛锚停在路中被查获的犯罪事实。
8.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葛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毫克/毫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葛某某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俊霞
2020年4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葛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1629****;取
保候审处所: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