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刑诉刑诉〔2016〕245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323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民权县**路北段,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4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0月1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民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13日21时许,在民权县**镇**道与**路交叉路口,被告人葛某某醉酒驾驶的津KNW068小型轿车与尚某驾驶的豫NSX287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葛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8.71mg/100ml,现民事部分已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葛某某户籍证明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葛某某作案时已成年,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葛某某到案情况。
3.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葛某某无前科。
4. 商公事(理化)鉴字[2016]0220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案发时被告人葛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8.71mg/100ml。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葛某某与尚某发生交通事故,葛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7.豫万评民字(2016)第65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尚某驾驶豫NSX287小型轿车车辆受损价值为2732元。
8. 津KNW068小型轿车行车证查询信息,证实该车辆状态合法。
9.协议书、公证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葛某某与被害人尚某已就民事部分和解。
10.被害人尚某陈述,证实2016年2月13日晚,其驾驶豫NSX287小型轿车行驶到庄周大道与车站北路交叉口东侧附近,与后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车辆受损,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其报警。
11.被告人葛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2月13日晚,其与朋友喝过酒驾驶津KNW068小型轿车行驶至民权县九鼎葡萄酒厂西侧的路口附近,与前方车辆发生追尾事故,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对方报警了。
本案被告人葛某某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有多次稳定的供述,详细供认了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的事实经过,与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均能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有效、环环相扣,证据间形成完整的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葛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某拘役,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花梅
闫冠巾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两册及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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