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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含检一部刑诉〔2020〕Z1153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6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瓦工,户籍地:安徽省含山县**镇**行政村**村**号,现住址:安徽省含山县**镇**商城**栋**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无违法犯罪记录,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含山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8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9日18时17分,被告人葛某某饮酒后驾驶皖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含山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公里**米路段时,被同向周某某驾驶的皖B*****重型自卸货车超车时带倒,致皖E*****普通二轮摩托车轻微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葛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7.5mg/100ml,已达到醉酒的标准。被告人葛某某的行为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含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葛某某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饮酒后驾驶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5mg/100ml,已达到醉酒程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韶兵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葛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手机号码1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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