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葛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71987********,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嵩明县,住址嵩明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02日被释放并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3日22时45分,被告人葛某某饮酒后驾驶云AK****越野车,车载把某某、李某某从嵩明县城“泰和豪庭”出发前往河滨北路“海纳水疗”,途经河滨北路基督教堂路段时,遇公安机关交通安全检查,为逃避检查强行冲卡,并与乘坐于后排未饮酒的把某某调换位置,企图逃避处罚。经鉴定,葛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81.53mg100ml(乙醇/血),已达醉驾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照片等物证;2.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把某某、李某某证言;4.被告人葛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葛某某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行为,应当从重处罚。因其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葛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缓刑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至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保德骏
(院印)
附:
1.被告人葛某某(1388824****)住云南省嵩明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