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21985********,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乡**村**号**号楼**单元**号,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乡**村**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2020年3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由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社区警务大队执行。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7日21时05分许,被告人葛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新乡市中原路与胜利路交叉口向西150米由北向东与被害人孟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魏某某乘坐)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孟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月19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葛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31.9mg/100ml。
2020年02月15日,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葛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01月19日被告人葛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孟某某,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等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无驾驶证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处罚,被告人葛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琚**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新乡市牧野区**乡**村**号**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证人名单。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光盘两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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