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葛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1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镇江新区**街道**号。被告人葛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6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袁昌杰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葛某某饮酒后驾驶苏LZ****小型轿车,沿镇江新区通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银河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葛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葛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由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5.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制作的现场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葛某某拘役一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志勇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委托调查函》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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