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诉刑诉〔2016〕245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20621196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县,住海安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葛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葛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葛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葛某某及崔某某(另案处理)于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及图形)”、“**(及图形)”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由被告人葛某某购得正品“**”(即**牌)或“**”牌豆粕后,按被告人葛某某的要求,崔某某将豆粕倒出后按照4:1的比例掺入玉米皮,混合后装入原包装袋或与原商标相同的空包装袋并缝封。期间,被告人葛某某以人民币110-130元/袋不等的价格销售上述豆粕合计1984袋,销售金额21万余元。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葛某某前往如皋销售豆粕的途中被查获。经海安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抽样检验,粗蛋白质和粗灰分不符合产品标识的要求。
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海安县公安局从被告人葛某某处扣押“**”牌豆粕20袋,暂存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县公安局扣押的豆粕包装袋、“**”牌豆粕等物证(照片);
2.海安县公安局调取的豆粕加工情况记录账本、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案犯崔某某的供述;
5.海安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葛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海鹏
2016年7月25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3182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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