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522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司机,户籍地及住址山东省阳谷县**镇**村**号。因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阜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同日被该局执行。
本案由阜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葛某某使用变造王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鲁*****,挂车鲁*****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交通违法行为6次。
2020年6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葛某某驾车行驶至高速公路**检查站被新疆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阜康大队查获,后如实供述。变造驾驶证已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使用变造他人驾驶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某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明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在阜康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0635****。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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