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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交通肇事案)_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灞检捕诉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10104197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西安市莲湖区**园**楼**号,现住该地,系西安市方欣食品有限公司肉食品经营分公司**。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5时45分许,被告人葛某某驾驶陕A****1号小型面包车沿西安市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振业泊墅小区门口时,与行人许长玉相撞,致许长玉当场死亡。葛某某驾车逃逸,后于次日投案自首。

经鉴定,许长玉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中枢神经系统(如颅脑、脊髓)损伤而死亡。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许长玉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君茹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羁押于安康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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