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高新检刑诉〔2020〕500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2198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高新区**大道**号**栋**单元**号,住成都市**街**号**栋**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8时50分许,被告人葛某某驾驶川A*****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本市高新区剑南大道辅道与天府五街交叉路口,从机非隔离金属护栏右侧向右转弯的过程中,与同方向直行的何某某所驾驶的悬挂牌照为川A*****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后,碾压何某某及何某某所驾驶的悬挂牌照为川A*****电动二轮车,致两车受损,何某某死亡。葛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经鉴定,推断何某某的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致死亡。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某某驾驶信号装置、前下部防护装置、右侧防护装置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道且转弯时未确认安全,葛某某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何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何某某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葛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何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2020年5月29日,被害人近亲属唐某某曾收到葛某某支付的丧葬费用十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国栋
二O二O年九月二十七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提讯提解证、换押证、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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