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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1103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11992********,汉族,大专文化,江阴市****纺布有限公司工作,住江阴市**镇**市场**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市**区**村**村**庄**号)。被告人葛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了被告人葛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了被害人周校明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葛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葛某某、被害人周校明的近亲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葛某某于2019年10月1日15时48分许,驾驶苏C****0重型普通货车沿江阴市云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顾山镇新业路交叉路口地段右转弯过程中,车辆右侧中部与沿右侧非机动车道同向直行的被害人周某甲(男,1950年2月生,江苏江阴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周某甲跌地后被重型普通货车右后轮碾压,经送江阴市长泾医院抢救时已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葛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周校明不负此事故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葛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周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等鉴定意见;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雯

2020年6月9日

附:

1. 被告人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江阴市**镇**市场**号。

2. 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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