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一部刑诉〔2020〕Z60号
被告人葛某甲,曾用名葛某乙,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629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职工,户籍地乌兰察布市凉城县,现住凉城县**镇**楼。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17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0月10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9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葛某甲驾驶蒙JXF003号宝来牌小轿车后座乘坐其女儿***,沿S209线由北向南行驶去曹碾乡下乡,当行驶至412公里加300米处时,由于操作措施不当,致使车辆翻下东侧路基,造成***受伤经凉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和葛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葛某甲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经传唤至凉城县交警大队其对开车肇事经过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诊断证明、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杨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死亡原因鉴定、交通事故车速及痕迹鉴定报告;5.现场勘验、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凉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康忠秀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取保候审于凉城县*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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