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5时许,被告人葛某某驾驶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京Q6****)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北白村迤南道路上,适有被害人段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顺行至此,葛某某所驾驶车辆右侧与段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后部相撞,造成段某某受伤,后葛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段某某送医后于2019年10月8日因重度颅脑损伤引起死亡。经认定,葛某某驾驶经检验制动、灯光不合格的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交通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且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确定葛某某为主要责任。
2019年9月17日民警将葛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书证: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4.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7.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察员:**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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