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叶检一部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2********70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镇**村**组。因犯奸淫幼女罪,1983年11月28日被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5时30分许,被告人葛某某驾驶豫******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叶县叶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南省平煤神马聚碳材料有限公司”门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刘某某驾驶的金箭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刘某某死亡,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葛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2.勘验笔录;
3.鉴定意见;
4.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叶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蕾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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