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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高某某、魏某某污染环境案)_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诉刑诉〔2019〕549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60********,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兴化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葛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9月2日被原泰州市姜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77********,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兴化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高某某曾因强行扣留他人车辆,于2003年11月21日被兴化市公安局治安罚款200元;曾因赌博,于2013年7月23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9月2日被原泰州市姜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66********,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兴化市**镇**村**巷**号。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9月2日被原泰州市姜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高某某、魏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葛某某、高某某、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葛某某、高某某、魏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葛某某、高某某、魏某某和值班律师王金章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于2019年12月1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2月25日重新受案。于2019年12月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葛某某、高某某、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葛某某与高某某于2019年7月13日至2019年7月18日,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在泰州市姜某区**镇**村私设酸洗加工点进行不锈钢铸造件的酸洗。被告人高某某另雇佣工人被告人魏某某帮助运输、冲洗不锈钢铸造件。被告人葛某某、高某某、魏某某明知酸洗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有污染,仍将废水未经处理向外排放,严重污染环境。2019年7月18日经泰州市姜某区环境监测站监测,该酸洗加工点北侧排放渠内总铬含量43.6mg/L(标准为1.5 mg/L)、总镍含量27.4mg/L(标准为1.0mg/L);东北侧渗坑内总铬含量72.8mg/L、总镍含量28.5 mg/L,均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3倍、10倍以上。

被告人葛某某、高某某于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魏某某于同年8月28日经电话通知后分别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泰州市姜某区公安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凌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葛某某、高某某、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泰州市姜某区环境监测站出具的鉴定意见;

5. 原泰州市姜某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

6. 原泰州市姜某区公安局公安机关制作的视频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高某某、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高某某、魏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葛某某、高某某、魏某某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高某某、魏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健

2019年12月31日

附:

    1. 被告人葛某某、高某某、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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