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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薄某某等非法拘禁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9〕481号

被告人葛某某,绰号“小文”,男,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21978********,汉族,吉林省人,初中文化,天津市**物业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天津市东丽区**家园******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薄某某,绰号“大永”,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21989********,汉族,河北省人,初中文化,保安公司保安,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乡**庄**区**排**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郭某甲,绰号“老狠”,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21992********,汉族,吉林省人,初中文化,保安公司保安,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镇**委**组,现住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城**栋**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华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89********,汉族,河南省人,初中文化,保安公司保安,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河南省鹿邑县**镇**行政村**楼**号。2010年9月1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小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311992********,汉族,黑龙江省人,高中文化,保安公司保安,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黑龙江省延寿县**乡**林场**队。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郭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92********,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保安公司保安,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天津市宁河区**镇**村**区**排**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9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薄某某、郭某甲、张某甲、王某甲、郭某乙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1日、2019年9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葛某某、薄某某、郭某甲、张某甲、王某甲、郭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中旬,被害人张某乙与曹某某联系,欲让曹某某帮其借款1000万元。随后曹某某联系到申某某(另案处理),经商量申某某同意以高额利息(日息为8‰)匿名借款给张某乙,并于2016年2月19日将1000万元资金汇至张某乙的指定个人银行账户,此时张某乙并不知出借人是何人。因张某乙在约定期限内未能及时还本付高额利息,2016年12月24日16时许,在申某某的指使下,刘某某(另案处理)谎称其是1000万元借款的实际出资人,纠集杨某某、李某甲(均另案处理)、被告人葛某某等人到天津港北疆集装箱物流中心玛伦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张某乙协商还款一事无果后,强行将张某乙带至其位于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区二大街万通华府小区1-1-1201家中,以索要欠款为由,安排被告人葛某某、薄某某、郭某甲、张某甲、王某甲、郭某乙与卢某某、李某乙、修某某、王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轮班对张某乙进行看守限制其人身自由,并由专人守在张某乙家车库和电梯口,防止张某乙逃脱。期间刘某某多次对张某乙进行威胁、辱骂、并指使李某甲动手殴打了被害人张某乙,直至2016年12月26日凌晨,刘某某伙同杨某某、葛某某等人强行带张某乙到其儿子家门口索要欠款,并对张某乙家属进行辱骂,张某乙家属报警,后民警出警,张某乙得以解救。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薄某某、郭某甲、张某甲、王某甲逃至河北省唐山市,2019年3月7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郭某乙于2019年4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

2.被害人张某乙陈述;

3.刘某某、杨某某、李某甲、卢某某、李某乙、修某某、王某乙供述及证人曹某某、刘某某、付某某、张某乙证言;

4.辨认笔录;

5.被告人葛某某、薄某某、郭某甲、张某甲、王某甲、郭某乙供述与辩解;

6.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薄某某、郭某甲、张某甲、王某甲、郭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薄某某、郭某甲、张某甲、王某甲、郭某乙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薄某某、郭某甲、张某甲、王某甲、郭某乙受指使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乙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薄某某、郭某甲、张某甲、王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薄某某、郭某甲、张某甲、王某甲、郭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四个月,判处被告人薄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判处张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判处王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判处郭某乙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鲁永刚

2019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薄某某、郭某甲、张某甲、王某甲、郭某乙现在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羁押。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五册、卷外材料十八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量刑建议书》十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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