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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董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21200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柳州市鱼峰区**院**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广西平南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柳州市鱼峰区**路**门**(因其未上户籍,以上信息均为自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3时许,被告人葛某某、董某某在柳州市鱼峰区西江路北一巷养身汤吧门前,伙同吴某某、韦某某、余某某、廖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刘某某(2004年**月**日出生)、莫某某(2004年**月**日出生)等人发生打斗。过程中,葛某某使用刀具将刘某某、莫某某刺伤。经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莫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同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柳州市鱼峰区西江路综合批发市场内将葛某某、董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董某某借故生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喆

检察官助理李小洁

2020年7月24日

附:1.被告人葛某某、董某某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光碟七张

4.《量刑建议书》四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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