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一部刑诉〔2020〕Z7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 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街**路**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12月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
葛某某,男性, 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01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村**组,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12月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葛某某涉嫌抢劫罪,由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1日改变管辖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初, **保险公司员工杜某某在微信群内辱骂金某乙,2019年1月11日金某甲带领金某乙、康某某、喻某某、金某丙、朱某某、查某某(七人另案处理)及被告人肖某某、葛某某到**保险公司,殴打杜某某并要求杜某某拿钱了结此事,最终杜某某被迫给付了3.8万元人民币,被告人肖某某、葛某某各分得1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协议书、取款记录;2.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某、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肖某某、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康某某、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葛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葛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华玲
检察官助理:郑智芳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葛某某现羁押于花溪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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