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2059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71983********,苗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湖南省绥宁县**乡**村**。2020年8月11日因吸毒被海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2020年10月30日因吸毒被海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2020年8月11日因吸毒于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责令接受社区戒毒3年,2020年11月12日因在接受社区戒毒期间重新吸毒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2年,期限从2020年11月12日至2022年11月11日。因本案,于2020年8月4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8日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71984********,初中文化程度,苗族,无业,户籍地湖南省绥宁县**乡**村**。2015年8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7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8月4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8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71975********,苗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湖南省绥宁县**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8月4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8日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肖某某、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葛某某、肖某某、李某某结伙,明知QQ昵称“一马当先”的上家所提供的有关需要套现的资金涉嫌网络诈骗,为了通过提成方式谋取非法利益,即通过帮助寻找店铺商家套现、取现方式协助转移、洗白有关犯罪所得。2020年7月31日下午,三被告人为上家提供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沈某某杰食品店的微信收款二维码,并将被害人宛某某被诈骗的19999.99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在该店提现,扣除支付给该店的提成后,将现金18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上家,获利1700元。案发后,三被告人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附照片)、常住人口信息(含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信息详情、公安社区戒毒决定书、公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银行资金流水、搜查笔录及照片、笔记本及有关数字、套现凭证、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杰的证言、辨认笔录、民警王海斌、陈涛、崔洪波等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苑某甲、苑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葛某某、肖某某、李某某及同案人于和强的供述;
5.视频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肖某某、李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肖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息网络技术,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涉案金额199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归案后对于实施本节犯罪的基本过程予以了供述,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肖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某某有吸毒劣迹,且在取保候审期间吸毒,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李某某没有前科劣迹,建议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10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的刑罚;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的刑罚;建议对被告人葛某某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邬园刚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葛某某现在嘉兴市强制戒毒所接受强制戒毒,管教民警王沈利,联系电话139*******;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8739984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3份各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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