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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章某某非法狩猎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695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6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场负责人,住宁海县**街道**小区**幢**号**室。2020年1月8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章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6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宁海县**镇**村**号。2020年1月4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某、葛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章某某、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告人葛某某、章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擅自将禁用工具“电猫”架设在宁海县岔路镇岩头罗村山头地,在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的情况下通电猎捕野生动物。共捕获野猪4只。后被告人葛某某单独采用相同方法在同一地点捕获野猪2只。

2020年1月3日、1月8日,被告人章某某、葛某某分别被宁海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葛某某、章某某主动向宁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交纳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金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政府通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表等;

2.证人胡某庆、胡某奎、胡某荣等的证言;  

3.被告人葛某某、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章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工具进行狩猎,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葛某某、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志斌

                             检察官助理  林炎达

                                2020年4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葛某某、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宁海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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