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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王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公开版)_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20〕632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至5月,被告人葛某某、王某某商量后,二人先后多次在淅川县仓房镇丹江水库使用葛某某的船只电打鱼,共捕捞十斤多鲫鱼。经查,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属于春季禁渔期,电打鱼属于禁用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葛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薛某某的证言;3、扣押物品、现场照片;4、禁渔通告;5、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6、现场检查(勘验)笔录;7、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王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葛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海燕

                                  检察官助理:王昊

2020年8月13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被告人王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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