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7068号
被告人潘某某,女,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111976********,汉族,初中文化,皖**货**船员工,户籍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楼**镇**村**组**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98********,汉族,初中文化,皖**货**船船员,户籍在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乡**村。
被告人葛某某,男,196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61********,汉族,初中肆业文化,皖**货**船船长,户籍在江苏省阜宁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64********,汉族,高中毕业文化,皖**货**船船员,户籍在江苏省阜宁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81********,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皖**货**船船员,户籍在浙江省平阳县**镇**村。
上述五名被告人均于2019年10月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上海海警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1月8日由上海海警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方某某、葛某某、王某某、徐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7月2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2020年8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9月6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受他人指使并事先与他人联系商定后,指使被告人葛某某、王某某等人驾驶改装船舶皖**货**船从江苏吴江芦墟镇出发,于当日13时许到达上海横沙岛接被告人方某某、徐某某2人上船,后根据方某某提供的信息于2019年10月5日22时许到达519灯标附近海域,通过打激光灯的方式与一未知名船舶接头。在无相关正规运货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潘某某、方某某、葛某某、王某某、徐某某明知来源非法,仍从该未知名船舶接驳柴油183.678公吨(价值人民币127万余元)。2019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等五人在驾船将油运往浏河口途中被海警人赃俱获,
被告人潘某某、方某某、葛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五名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2.相关船舶信息表、部分适任证书信息等,证实涉案皖**货**船系安徽省利辛县**航运公司所有及被告人潘某某、葛某某、王某某分别拥有船舶二类轮机员、驾驶员、轮机长资格的情况。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照片,证实涉案船舶被查获及内载柴油被扣押、提取等情况,以及被告人潘某某、葛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等人手机被扣押的情况。
4.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品质证书,证实涉案成品油符合车用柴油(V)中5号、0号、-10号的相关指标要求的情况。
5.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重量证书、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成品油重量为183.678公吨公吨,每吨价值人民币6,950元的情况。
6.上海海警局出具的核税说明、上海浦江海关出具的核定说明书等,证实涉案柴油在进口环节应缴税款为人民币464,906.65元的情况。
7.相关电子数据、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对涉案手机中的电子数据进行恢复后的情况。
8.上海海警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证实五名被告人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9.相关户籍材料,证实五名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五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方某某、葛某某、王某某、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潘某某、方某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葛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五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五名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对其余三名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宁栖
2020年9月27日
附:
1.五名被告人现均被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潘某某:1385108****、方某某:1350657****、葛某某:1599516****、王某某:1519542****、徐某某:1507776****。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各五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页。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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