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商睢检一部刑诉〔2019〕12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78********,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夏邑县**镇**村**号。2016年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17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葛某某步行到开发区**路**广场北门东侧,用平口螺丝刀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豫N*****白色福特牌轿车右后车玻璃撬碎后,将车内后座上一部曜石黑努比亚NX612J手机盗走。后被告人葛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梁园区**街**手机店的张某。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为950元。
2、2019年6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葛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N*****白色别克君威轿车,到开发区**路**南门东200米路南辅道处,被告人李某某负责把风,被告人葛某某用平口螺丝刀撬开被害人黄某停放在此处的豫N*****白色大众速腾轿车副驾驶玻璃后,将车内两个黑色挎包盗走,其中一个男士黑色挎包内有现金3600元,一个女士黑色挎包内有现金10200元、一副黄金手串(黄金手串5.56克,价值3900元),盗窃总价值17700元。后被告人李某某和葛某某各分现金6900元;2019年6月5日,被告人葛某某在梁园区**路与**路交叉口西**米路北**珠宝店,将盗窃的黄金手串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叶某某,后李某某分700元,葛某某分800元。
3、2019年7月6日21时许,被告人葛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N*****白色别克君威轿车,到山东省菏泽市**路**路交叉口西侧100米路北**售楼处门口停车场,被告人李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葛某某用平口螺丝刀将被害人高某停放此处的鲁A*****银灰色别克凯越轿车副驾驶玻璃撬碎后将车内一男士包内210元现金盗走;后被告人李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葛某某用平口螺丝刀将被害人桑某某停在旁边的鲁R******白色云度新能源汽车右后车玻璃撬碎后将车内一个儿童双肩包盗走,发现包内没有财物,遂将儿童双肩包仍在附近草坪上。
被告人葛某某、李某某盗窃总价值17910元;被告人葛某某单独盗窃一部曜石黑努比亚NX612J手机价值950元,被告人葛某某盗窃总价值18860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葛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李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某某、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慧梅
刘言金
附:
1.被告人葛某某、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二份;
7.光盘四张;
8.换押证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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