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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张某甲等6人寻衅滋事案)_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一部刑诉〔2020〕32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21981********,汉族,**文化,系**保险公司业务员,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胡同**号*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外区**街**号)。2002年3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4月9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2月10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21978********,汉族,**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街**号**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家园*期**栋*单元**室)。2019年12月30日因结伙斗殴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21982********,汉族,**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街**号*单元**室。2019年12月30日因结伙斗殴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31972********,汉族,**文化,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街**号。1998年2月17日因犯诈骗罪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4月25日因犯票据诈骗罪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2月1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0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2020年2月11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21982********,汉族,**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街**号*单元**室。2020年1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丙,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21982********,汉族,**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路**号*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街**号*单元**室)。2019年12月30日因结伙斗殴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葛某某、张某乙、李某甲、张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葛某某、张某乙、李某甲、张某丙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王某某、侯某某、步某某、陈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后,于2020年5月25日退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5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5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葛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街**号马路对面,见被害人王某某、侯某某发生争吵,穿过马路劝阻,后葛某某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并撕打。葛某某朋友被告人杨某某、张某丙、李某甲、张某乙、张某甲陆续赶来,伙同葛某某共同殴打王某某。期间,张某丙为阻止侯某某拉架与侯某某发生撕扯,致使侯某某人身损伤。被害人步某某、陈某某在拉架过程中也被多名被告人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多处挫伤,构成轻微伤,右眼眶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侯某某多处软组织挫伤、擦伤,构成轻微伤;步某某多处挫伤、双手软组织创,均构成轻微伤。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于2019年12月29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抓获;被告人葛某某2019年12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于2020年1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某乙于2020年1月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伤情诊断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2.证人李某乙、张某丁、高某某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侯某某、步某某、陈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葛某某、张某乙、李某甲、张某丙供述和辩解;

5.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哈尔滨市道里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葛某某、张某乙、李某甲、张某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六被告人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葛某某、杨某某、李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其处罚。被告张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亚姣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葛某某、张某乙、李某甲、张某丙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和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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