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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张家志盗窃)(公开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1406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2197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委会***号**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2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于2005年11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6年1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家志,曾用名张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7198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县**镇***村***组。因盗窃,于2008年6月被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09年5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8年8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张家志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初,被告人葛某某推破玻璃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路***号废弃海关大楼,先后2次盗窃空调铜管、铁块、电线等物品,被盗物品价格无法估价。

2、2020年4月14日晚上,被告人张家志伙同葛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商品市场旁,以撬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张某甲停于该处的力超牌电动三轮1辆。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 1600元。

3、2020年4月15日中午,被告人葛某某伙同张家志在杭州市萧山区**镇***省道边,以撬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章某某停于该处的富利华牌电动三轮1辆。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500元。

4、2020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张家志伙同葛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路**社区路口,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停于该处的河好牌电动三轮1辆。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950元。

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张家志基本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委托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收款收据,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

2、证人证言:证人霍某某、朱某某、金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案发经过,延长传唤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沈某某、张某甲、章某某、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葛某某、张家志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证人金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葛某某、张家志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张家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张家志单独或者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张家志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家志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葛某某、张家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顾赶赶

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附:1、被告人葛某某、张家志现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

2、《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具结书》2份

4、光盘5张、检察卷1册

5、随案移送撬锁工具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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