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桦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双桦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公民身份号码2305231982********,汉族,初中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2年9月因合同诈骗罪被宝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2012年6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2014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黑龙江省双鸭山林业地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4日被黑龙江省双鸭山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黑龙江省双鸭山林业地区公安局逮捕。
周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公民身份号码2305231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小区。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黑龙江省双鸭山林业地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4日被黑龙江省双鸭山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黑龙江省双鸭山林业地区公安局逮捕。
姜某某,绰号“某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青冈县,公民身份号码230904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密山市,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7年因扰乱公共秩序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黑龙江省双鸭山林业地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0日被黑龙江省双鸭山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2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八五一一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双鸭山林业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周某某、姜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葛某某邀请被告人周某某、姜某某和他一起开车去双鸭山林业局**林场联系承包耕地的事情,二人同意,三人在返回宝清县的途中葛某某对周某某说:“我在**林场承包了一片耕地,地周边有些木头,我想整点木头卖钱,你认不认识收木头和上山干活的人?”周某某说:“我不认识,但我六哥孙某某有认识的人,回头我问问他,问完了再告诉你”。二人还说要算姜某某一份,并约定了赚钱后如何分配。三人回到宝清县**花园小区周某某住的旅店吃完饭后,葛某某就离开了。傍晚,周某某给孙某某打电话让孙某某来旅店,说有点木头要卖,你收不收,孙某某问周某某有没有手续,有手续就收,周某某说有手续。周某某又问孙某某能不能联系到干活的工人和运输木材的农用车,孙某某说陈某某能找到,并把陈某某的电话告诉了周某某,周某某与陈某某商定伐树装车的工人由陈某某负责联系,每吨木材劳务费200.00元,并约定了明天汇合地点。之后,周某某给葛某某打电话说干活的工人和收木材的都找完了,并约定明天一起去**林场采伐林木。2019年12月13日6时许,葛某某开车拉着周某某、姜某某一起到宝清县月牙山村道口与陈某某等干活工人汇合,葛某某带领他们来到了**林场**林班**小班,指着一片玉米地告诉周某某、姜某某说就在地的周边伐树,周某某、姜某某开始指挥工人伐树和往山下运输伐倒的林木。11时许,**林场护林员巡护发现有人盗伐林木就向三岔河派出所报案,民警赶到现场制止了盗伐行为。经双鸭山林业局资源管理科现场检验报告鉴定,被盗伐原生地天然生长树木110株,其中柞树53株、糠椴45株、枫桦5株、色树4株、榆树3株,合计立木蓄积21.1798立方米。经双鸭山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2,931.00元。
经侦查,被告人葛某某、周某某于2019年12月13日当天在案发现场被公安干警抓获到案,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案发现场逃跑后于2019年12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瑞典450型橘黄色油锯1台、西德250型橘黄色油锯1台、被盗伐的110株林木;
2.书证被告人葛某某、周某某、姜某某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报案笔录、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鉴定聘请书、现场检验报告、每木野账、认证人员李某某、张某某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双鸭山林业局**林场林木丢失证明;
3.证人孙某某、陈某某、刘某、李某某、崔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葛某某、周某某、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双鸭山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
6.黑龙江省双鸭山林业地区公安局森侦大队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辩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周某某、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葛某某、周某某、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雇佣他人非法采伐国有林木110株,立木蓄积21.1798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葛某某、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姜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葛某某、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姜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葛某某、周某某、姜某某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某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1年2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双桦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宝军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周某某羁押于双鸭山林业地区看守所;姜某某取保候审于密山市八五一一农场**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代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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