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云检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92********,汉族,专科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徐圩新区**农场**分场**管理区**号。被告人葛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葛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徐圩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9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海州区**路**号楼**单元**室,住海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卢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徐圩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徐圩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葛某某、卢某某到徐圩新区**农场**酒店一楼大厅,随意殴打被害人赵某某(男,38岁)、周某某(男,38岁)及张某甲(男,37岁)等人,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周某某均为轻微伤。
被告人葛某某、卢某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葛某某、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
7.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卢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葛某某、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葛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葛某某、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惠喆
2020年9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葛某某、卢某某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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