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二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汉族, 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51971********,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泗阳县**镇**嘉园**号楼**单元**室,户籍地泗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葛某某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单某某,女,汉族,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51980********,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泗阳县**镇**嘉园**号楼**单元**室,户籍地泗阳县**镇**路**号。被告人单某某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家中,2020年3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单某某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制度规定,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8日至10月21日间,被告人葛某某明知张某某(另案处理)销售的牛肉没有报关单、检疫证等合法手续,系来自巴西的走私牛肉,仍多次向张某某购买价值人民币338800元的走私牛肉,加工煮制后在泗阳县广源菜场 “单氏肉业”门市销售给群众食用。被告人单某某明知被告人葛某某购买走私牛肉予以销售,仍然帮助将相关货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张某某,并在门市销售时给予帮助。
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9月18日,被告人葛某某、单某某从张某某处购买价值人民币52100元巴西走私牛肉,加工煮制后在销售给他人食用。
2.2018年10月6日,被告人葛某某、单某某从张某某处购买价值人民币152400元巴西走私牛肉,加工煮制后销售给他人食用。
3.2018年10月21日,被告人葛某某、单某某从张某某处购买价值人民币134300元巴西走私牛肉,加工煮制后销售给他人食用。
2019年12月18日,泗阳县公安局从被告人葛某某门市的一辆依维柯车上扣押20箱(420公斤)印有“Anglo”等标志包装的冷冻牛肉类制品,尚未加工销售。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检验鉴定,该批进口冷冻牛肉类制品不符合国家质检总局《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136号令),该批货物属于非法进境货物。
另查明,被告人单某某经电话联系主动找民警投案自首,主动退缴赃款6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封扣押的冷冻牛肉等物证;
2.泗阳县公安局出具(调取)的发破案情况说明、银行流水、销售单据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葛某某、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泗阳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扣押、搜查等笔录;
5. 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单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被告人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单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秀艳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被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395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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