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葛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71974********,汉族,小学毕业,个体户,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苑**号楼**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于2019年10月1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于2019年10月2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不予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30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71972********,汉族,文盲,个体户,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苑**号楼**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于2019年10月1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于2019年10月2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 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11968********,汉族,初中肄业,个体户,住河南省郑州市南三环**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于2019年10月1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于2019年10月2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不予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30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 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31992********,汉族,初中肄业,住河南省郑州市南三环**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于2019年10月1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于2019年10月2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不予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30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葛某某和被告人刘某某夫妻二人在未向公安机关备案的情况下,未经新郑市应急管理局许可,多次买卖易制毒化学物品盐酸。经河南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自2019年6月至2019年9月,葛某某通过微信向6名涉案人员收取款项共计58083元。2019年10月12日,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的盐酸有10.5吨。
2、被告人王某甲和被告人王某乙父子二人在未向公安机关备案的情况下,未经许可,将从葛某某处购买的易制毒化学物品盐酸进行销售。经河南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自2018年8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王某乙通过河南腾达物流公司向3名涉案人员销售“食化”物品共计5笔,金额5365元;王某甲通过微信向2名涉案人员收取款项共计11186元,王某乙通过微信向2名涉案人员收取款项共计11270元。二人经营的千牛网店铺郑州欣沛化工贸易涉案销售、收款共计67069元。2019年10月12日,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的盐酸2.5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葛某某、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明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检查笔录;5、其他书证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在未办理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危险物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从犯;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高坤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现取保候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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