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芝检公刑诉〔2019〕258号
被告人葛丰伟,男,1970年4月9日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370602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地烟台市芝罘区新石路3号内4号烟台市芝罘区**路**号**号,现住址烟台市芝罘区北皂西北街自建房烟台市芝罘区**街**房。2018年10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逮捕。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丰伟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分别于2019年1月29日、2019年4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5月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葛丰伟于2018年10月4日10时许,在烟台市芝罘区北皂西北街烟台市芝罘区**街出租房内,与邻居陈英陈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葛丰伟遂持空酒瓶殴打陈英陈某某头部。陈英陈某某跑出屋外,被告人葛丰伟又持菜刀追砍陈英陈某某面部,致陈英陈某某头部、面部受伤。房东曲敬重曲某某发现后上前劝阻,被告人葛丰伟又持菜刀将曲敬重曲某某面部砍伤。经法医鉴定,陈英陈某某头、面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曲敬重曲某某面部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经鉴定,被告人葛丰伟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弱,对本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门诊病历、信息查询记录等书证;证人苏向华苏某某、郭亮郭某某、王瑞波等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英陈某某、曲敬重曲某某的陈述;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精神状态与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葛丰伟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丰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珺
2019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葛丰伟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
2、卷宗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1页。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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