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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Z303号

被告人葛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怀远县**镇**村**组**号,住蚌埠市龙子湖区**村**庄**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葛某与崔某某在蚌埠市龙子湖区**村一民房棋牌室内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被告人葛某与被害人崔某某发生厮打,造成崔某某鼻面部流血。经鉴定,伤者崔某某的两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1.书证:病历资料、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吴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葛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犯罪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董晓艳

检察官助理沈心茹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葛某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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