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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木萨尔县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葛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71968********,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新疆吉木萨尔县**镇*村***号,现住新疆吉木萨尔县**镇***市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17时06分许,被告人葛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新******号普通二轮已报废摩托车,沿吉木萨尔县三台镇喇嘛昭村委会西侧乡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台镇喇嘛召村委会路口以北三十米处,致使摩托车失控侧翻倒地,造成葛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葛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3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被告人葛某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已报废二轮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且付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73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故本院建议对被告人葛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蜀徽

                 检察官助理:古丽焦热木·牙生

                     2020年6月23日

附: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现住新疆吉木萨尔县**镇***市场**号,联系电话:13565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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