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葛枣红,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7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号。1999年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1年因犯组织卖淫罪、故意伤害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5月3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枣红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宁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6日16时许,柴某某经与被告人葛枣红电话联系,在宁海县**镇高速边上的停车场内知豆充电桩边以人民币4000元价格向其购得8只冰毒(约5余克)。
2019年1月16日16时许,王某某经与犯罪嫌疑人葛枣红电话联系,在宁海县**镇高速路口一个红色路障附近以人民币2800元价格向其购得5只冰毒(约3余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户籍信息等;
2、证人柴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
3、葛民杰、被告人葛枣红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路面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枣红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枣红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枣红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媛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葛枣红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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