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3402号
被告人葛本川,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村**组,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室。201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浙江省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施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9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村**组**号,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室。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因盗窃行为被奉贤公安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浙江省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固始县**乡**村**组,住河南省固始县**乡**村**组。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1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证收废品,户籍在浙江省嘉善县**镇**村**路**号,住浙江省嘉善县**街道**幢**单元**室。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建议,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女,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1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证收废品,户籍在浙江省嘉善县**镇**村**路**号,住浙江省嘉善县**街道**幢**单元**室。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5月25日,本院审查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本川、施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徐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葛本川伙同施某某窜至浙江省平湖市**服装厂,使用美工刀等工具窃得厂内的电缆线、铜排,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629元。
2.2020年1月9日至1月16日期间,被告人葛本川、施某某四次窜至本区枫泾镇建安路159号上海**有限公司内,窃得该公司内电缆线和铜排,经鉴定和依鉴定换算,共计价值人民币63,041.93元;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赃物,仍然先后四次予以收购变卖;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三次向被告人王某某收购来历不明的电缆线、铜排,共计价值人民币44,101.83元。
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葛本川、施某某被浙江省平湖市公安局查获,同年4月18日,又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查获;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徐某某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查获。到案后被告人葛本川、王某某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施某某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单位茂春毛衫制衣有限公司、上海**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员黄引中、沈正云、周星华、张德彪的证言,证实2019年11月中旬至12月23日期间,茂春毛衫制衣有限公司老厂电工间被盗电缆线、铜排;证实2020年4月初,上海**有限公司发现该公司厂房、综合楼、宿舍楼内电缆线和铜排等物品被盗,被盗的电缆线的规格、长度、数量等情况。
2.本案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葛本川、施某某于2020年1月期间四次将窃得的电缆线、铜排销赃给被告人王某某,王再加价变卖给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的事实。
3.浙江省平湖市公安局的现场笔录及现场测量照片,对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谈公北路68号嘉善国会大酒店8308号房间和车牌皖D*FC075的江淮汽车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扣押的现金、手机、口罩的照片;对被告人葛本川、施某某的手机检查笔录及相关的手机截图照片。
4.浙江省平湖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五丰牌电缆线(VV0.6/1KV4*120平方毫米)20.15米,2019年12月23日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629元;铜排(紫铜)50公斤价格为人民币2,000元(回收价)。
5.浙江省平湖市公安局出具的《平湖市黄引中被盗窃案视频侦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相关的照片,浙江省平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被告人葛本川、施某某驾驶皖******小型轿车在案发地的行驶轨迹;茂春毛衫制衣有限公司被盗现场方位情况及现场提取了四枚烟蒂等情况;各两枚烟蒂上检出的男性DNA成分,与被告人葛本川、施某某的血样在D3S1358等21个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
6.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制作的“2020年4月13日”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建安路159号盗窃案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被盗现场2号楼二楼卫生间地面上利群烟蒂中的生物性物质为被告人施某某所留。
7.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葛本川的手机一部、螺丝刀二把;施某某的手机一部;徐某某的笔记本一本扣押在案等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附后的单位换算整理表格,上海**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金山区一级代理商徐泽锋证言,浙江**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营运营销中心商务科科长陈晓霞证言,证实被盗电缆线单位米、公斤的价格换算情况。
9.本案各被告人的多次供述,证实被告人葛本川、王某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施某某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10.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的户籍及到案情况以及有关的刑事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本川、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公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6,770.9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变卖,价值人民币63,041.93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共同收购被告人王某某来历不明的电缆线、铜排,价值人民币44,101.83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葛本川、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对被告人葛本川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施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分别对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沛华
2020年8月24日
附:1、被告人葛本川、施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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