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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贩卖毒品案)_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住宿州市桥区**市场**栋**室。被告人葛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17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03年2月26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30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2年6月29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葛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13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葛某某在宿州市埇桥区**大市场南门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毒品冰毒0.8克贩卖给苏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抓获经过、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等书证和其它证明材料;

2.证人苏某某、刘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的规定、系累犯、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某某认罪认罚,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玉宏

检察员:胡宁生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羁押在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壹佰贰拾叁页。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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